違反藥事法等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上-4545-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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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 處上訴人即被告顏子翔(下稱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毒品交易,罪重查嚴,若非有利可圖,多不致鋌而走險;且毒品物稀價昂,常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得於分裝時,調整其純度、分量以從中謀取利潤。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倘販賣者於進貨及轉售之過程中,自行取用部分毒品以解其癮,縱使形式上仍以原價售出,然實際交易毒品數量已遭削減,自難認其並無藉由量差牟利之意圖。㈡原判決認被告無營利意圖,雖說明略以:依被告與許立丞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許立丞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欲向被告購買2公克之大麻時,被告有將其向上游聯絡購買大麻之訊息內容(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買6公克)轉傳給許立丞,嗣向許立丞收取3000元。其後許立丞再向被告詢問是否仍有大麻可提供,被告表示「還有」、「我根本沒在用」、剩「4」,並與許立丞相約於111年4月2日見面交付該4公克之大麻,同時向許立丞收取6000元。足見被告向上游購入大麻之數量、金額,核與其轉讓予許立丞之大麻價量相同。又許立丞於第一審陳稱其與被告認識4、5年,其等2人會聊天,偶爾會出去喝酒等語;且前述LINE對話訊息中,被告與許立丞亦有朋友間之問候。是以被告與許立丞之情誼雖不深厚,仍與單純之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間若非素昧平生,否則就是僅因毒品始有來往之情形,尚難相提並論。被告辯稱其係以原價轉讓大麻給許立丞,沒有營利之意圖,尚非無憑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向上手「許銘祐」以9000元購入6公克大麻後,曾於111年1月間,在新竹市「東賓大旅社」以自製吸食器施用大麻(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你為何會販售大麻給許立丞?)因為我有向朋友買大麻,但我『用過後』不喜歡,所以我就轉售給許立丞」、「(問:你的行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由此觀之,被告向上手購入6公克大麻後,係先抽取部分自行施用,卻發現效果不如預期,始將該等大麻轉售許立丞;且被告在先後2次交付大麻予許立丞之間(即110年12月12日至111年4月2日),又於111年1月間某日從同一批大麻中抽出部分施用,並已於偵查中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許立丞復於第一審證稱:我向被告購入大麻後並未秤重,並不清楚所購買之大麻重量是否如被告所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9頁)。上情如果無訛,被告雖先後向許立丞宣稱係原價轉售2公克及4公克之大麻,惟其是否利用許立丞對其充分信賴而未於交易時秤重之機會,事先抽取部分供己施用,並藉由進貨與銷售毒品之「量差」從中牟利?即有究明之必要。尤其許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檢警所詢毒品上手之資訊,或將被告姓名誤為「林子翔」,或稱不清楚其住址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不明瞭被告有無施用大麻(見偵卷第34、142頁);觀諸被告與許立丞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多僅敘及許立丞向被告詢問毒品數量、價錢及何時、地見面交易等事宜,並無談及毒品以外事物之日常閒聊內容(見偵卷第77至85頁)。則是否能謂被告與許立丞間僅屬一般朋友之互動往來,明顯有別於毒品買賣之上、下游關係,進而推論被告無意從中賺取量差牟利?即有再酌餘地。原審對於前揭各情未說明釐清,逕以被告辯稱並未賺取差價及其與許立丞之LINE對話紀錄,而認無從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