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4546-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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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 上 訴 人 林盛民 沈文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9 、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林盛民部分 一、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盛民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 訴,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科刑判決,駁回林盛民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林盛民販賣對象雖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惟林盛民無視於國家以嚴刑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流通散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為5公克,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販賣數量金額非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更何況,林盛民犯本案未見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林盛民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林盛民及原審辯護人之主張委不可採等旨甚詳。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並敘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林盛民之量刑,已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趨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又未逾越處斷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林盛民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林盛民承認犯罪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原審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原判決僅針對林盛民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林盛民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就證人沈文和之證言,未詳敘前後陳述明顯歧異有何不可採之處,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四、依上所述,本件林盛民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參、沈文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沈文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判決,駁回沈文和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同案被告林素貞、莊元碩(業經第一審 及原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與證人即購毒者鄭森桂、黃宜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沈文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黃宜謙事後於第一審改稱因去找沈文和幫忙收竹筍,見沈文和在施用毒品,就向他討用,並沒有交易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不同,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符,係事後迴護之詞之語,不足為有利沈文和之證明。並載明沈文和所為各次犯行時,主觀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某取利潤,如何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論據。另就沈文和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沈文和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人鄭森桂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沈文和之認定,亦無沈文和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林素貞、鄭 森桂與黃宜謙等人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