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547-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 上 訴 人 林亞蕙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6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亞蕙有其事實欄所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犯同附表編號4、5、7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陳志遠於原審泛稱其偵訊筆 錄內容屬實,逕行排除陳志遠所稱警詢所陳部分毒品交易之證言不實並非可採,判決違法;㈡其與前男友林佳瑩交往期間認識陳志遠成為好友,陳志遠證稱平常少有聯絡,係指其與林佳瑩分手後之現況,原審未再訊問陳志遠或傳喚林佳瑩到庭調查,以證明其與陳志遠有深厚友誼及信賴關係,即認無合資購買毒品,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並未引據證人陳志遠於警詢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就 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陳志遠於偵審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志遠指證上訴人確有各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細繹彼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磋商合資購毒對話,陳志遠係確認上訴人有毒品存貨,即催促見面交易,參酌陳志遠部分不利之指證,勾稽上訴人自承與陳志遠僅為普通朋友,雙方聯繫後均有見面或交付毒品,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其供稱係與陳志遠合資購毒,並無獲利,為轉讓毒品,或僅相約見面無毒品交易等旨辯詞,陳志遠嗣於原審改稱警詢所陳部分不實之說詞無礙於其偵審供證證明力之判斷,何以委無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無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述上訴人所辯合資購毒,無營利意圖等旨,並無足採,確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之論證,而陳志遠於原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本件毒品交易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陳志遠於原審之證言均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17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傳喚林佳瑩、陳志遠以查明其與陳志遠間之友誼交情,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