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上-4549-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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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 上 訴 人 王培勳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37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培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甫於民國111年11月間,依陳佑寧指示收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而與陳佑寧等人共同自國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4月8日再犯本案,雖經警方及時查獲,惟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價值甚高,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情節重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至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共犯呂坤明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業已敘明呂坤明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關於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規定,依法應遞予減輕其刑;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認第一審關於呂坤明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上訴人所犯雖係法定刑較輕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然已敘明上訴人前案甫經查獲未久,即再犯本案,其犯罪情節重大,而為區別呂坤明與上訴人量刑之裁量理由,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謂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呂坤明低度刑,卻對所犯罪名較輕之上訴人量處中度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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