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551-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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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上 訴 人 張家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4、41860 、42169、45862),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①認定上訴人張家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香港地區暱稱「T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黃翊倫(均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氣炸鍋內並封箱成包裹,再以航空快遞方式自美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②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各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另想像競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刑,並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後,明示僅就此2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審查結果,認此部分之科刑及對前揭3罪所處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並未扣得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郵寄包裹,尚難僅憑嗣後警方另查獲伊以包裹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遽認伊本件簽收包裹之內容物及拍攝開啟該包裹影片所呈現之白色晶體等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伊有前揭事實欄之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②原判決對伊所犯各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適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事實,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事實審法院綜合間接證據在內等卷內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上訴人對於其有依「T先生」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領取本件置有氣炸鍋之包裹,並將其拆封氣炸鍋取出白色粉末、結晶體,及秤重等過程錄影傳送「T先生」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認本次簽收包裹之氣炸鍋內為5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其與「T先生」在對話內容所稱之豬肉,在香港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等情,核與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拍攝其開拆包裹及秤重等過程影片檔案之勘驗結果,及卷附上訴人與「T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相符,再參酌上訴人嗣後遭警方查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T先生」等人交付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等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與前揭勘驗拆封影片檔案之白色粉末等物所使用之包裝袋,均印有相同字樣及圖案,以及上訴人嗣後被查扣另有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使用與本件相同之夾藏物品及寄運方式等情以觀,因認上開證據均得作為上訴人前揭不利於己陳述之補強佐證,並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連同上開證據及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客戶簽收單、前往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本件私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而認定其確有本件私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僅以上訴人嗣後另有使用包裹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認定其本件犯罪之證據;復敘明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辯稱該次包裹係放置冰糖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佐,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①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審酌上訴人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且部分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認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於判決論述說明甚詳,核其論斷,亦於法無違。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