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552-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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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 上 訴 人 AUTTAPOL KITTITHARAKUL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AUTTAPOL KITTITHARAKUL之犯行明確 ,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驅逐出境及沒收(銷燬)。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祖母年邁且健康不佳,急需醫療費 用,上訴人因此遭人利用而犯法。其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以上訴人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無視於世界反毒政策及宣導,跨國運輸毒品,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重達5公斤多,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上訴人因祖母急需醫療費用而觸犯法律等情,主張原判決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