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553-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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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 上 訴 人 施孟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施孟範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健康及社會治安,竟僅為謀其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及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犯罪後態度,暨上訴人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妥適,復敘明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前科紀錄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上訴人為牟小利,竟不惜戕害國人健康,危害治安。而本件經加重其刑及2次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屬從輕等旨,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所為 之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殊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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