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555-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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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 上 訴 人 DAN THANH NGUYEN(美國籍,中文名:阮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47、570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DAN THANH NGUYEN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驅逐出境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應與其犯罪之情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敘明第一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圖獲取高達美金1萬元之不法暴利,即鋌而走險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且數量非微,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犯罪情節非輕,其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非微,然考量本案大麻包裹因警方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2名子女及年邁雙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前述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已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所為量刑, 較諸司法院之整體量刑趨勢中相類案件為重,又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然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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