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4556-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 上 訴 人 KHOO KHIM WEI(丘沁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 處上訴人KHOO KHIM WEI(丘沁偉)犯轉讓禁藥罪刑及宣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陳博展之證述、卷附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與陳博展之對話錄音光碟筆錄及陳博展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轉讓禁藥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陳博展應知上訴人交付之物為毒品,上訴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出生之年應為民國79年。又原判決事實 記載陳博展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之人私訊,為促使其出面處理訴訟糾紛而同意見面一節,與事實不符。另由陳博展與證人楊澤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陳博展與楊澤祖設局陷害上訴人,致其受騙為違法行為,其無主動犯意,請依「毒樹果理論」,宣告其無罪。再者,陳博展與楊澤祖涉犯誣告、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卻未見檢調偵辦。又警方於其聲請提審時,以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取代錄影影片,作為逮捕其之證據。且當日係由楊澤祖帶員警至現場,員警只逮捕上訴人,任由陳博展離開。警方辧案有嚴重瑕疵,致查獲過程真相未明,原審未予釐清,有所違誤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出生之年「89年」之記載 ,顯係「79年」之誤寫,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之認定及判決之本旨,屬得更正之事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英美法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上訴人以其受騙為違法行為,主張其應依毒樹果實理論宣告無罪,容有誤會。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