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557-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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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黃鴻育之判決,改判就被訴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諭知無罪,就被訴毀損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雖以:㈠陳煥典所有之車牌號碼4636-Q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其車內遭燃燒情形僅副駕駛座坐墊燒燬致不堪使用,車體主結構並未燒燬,尚未致車輛安全駕駛上路之基本防護功能喪失,亦未使車輛無法完成安全駕駛上路之使用目的,而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㈡本件放火燃燒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無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而未致生公共危險;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因認被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應撤銷改判諭知無罪;至被訴毀損部分,既經告訴人陳煥典撤回告訴,爰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惟查:相較於實害犯必須行為對法律保護之客體造成損害結 果,始成立既遂犯罪之情形,立法者就已對構成要件保護法益或客體造成危險之行為,設有危險犯之處罰規定,並依其危險狀態,區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係透過立法將具有典型或高度危險性之行為入罪化,只要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描述之事實,即擬制對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一般性危險,原則上無待法院就具體個案審認有無「致生危險」。而具體危險犯則將對法律保護客體形成之具體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是其犯罪成立與否,有賴法院具體審查該行為是否招致構成要件所定之危險狀態。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針對各類放火罪之危險狀態與法益保護,分別於第173條至第175條以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之模式立法處罰,其屬抽象危險犯者例如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既直接透過立法推定「只要從事該行為即具造成傷亡之危險」而成罪,則其犯罪成立與否之審查重點,除主觀犯意外,自在論究行為有無符合「放火燒燬特定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要件。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犯意,在案發地點停車場之陳煥典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內,放火燒燬該車副駕駛座,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提起公訴。原判決依案內事證,亦認定其車內燃燒情形,已使該車副駕駛座坐墊燒燬致不堪使用(見原判決第5頁)。稽之案內資料,陳煥典案發後針對其車輛受損情形於警詢時業證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遭燒燬等語(見警局卷第12頁),且有卷附車輛毀損相片可佐(見警局卷第33頁)。上情如果屬實,被告在車內放火引燃副駕駛座而燒燬陳煥典所有車輛之副駕駛座坐墊等物,是否仍未滿足刑法第175條第1項中「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要件?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釐清,逕援引同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關於抽象危險犯應滿足「燒燬」特定客體(建築物)要件之見解,謂被告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內放火,必該車輛之車身、車身與車頂間之車體支柱、引擎、底盤及電系等基本配備,或煞車系統、儀表板(含方向盤)及車門等駕駛必要之重要部位喪失效能,方符合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要件,而以前述車內「僅副駕駛座之坐墊燒燬致不堪使用,車體主結構並未燒燬」,遽認本案自用小客車受燃燒情形,尚未達燒燬同法第175條客體既遂程度,與該起訴罪名之要件不合,作為諭知無罪之主要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案發地點為停車場,現場停放眾多車輛,後方尚有鐵皮屋,此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可按(見警局卷第23至29頁)。依現場相片觀察,本案自用小客車係緊鄰其右側車輛停放(見警局卷第29頁),縱其左側未見車輛比鄰停放,或被告未使用汽油往車內或車底潑灑再點火燃燒;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坦認:燒起來才傳送在車上燒東西的影片給陳柏均看,...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輛已有燃燒跡象,後來滅不掉,就傳給他看(見偵查卷第41頁),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曾試圖滅火,但滅不掉,其知道現場是停車場,停放車輛(承載汽油)眾多,放火行為極可能造成公共危險各情(見警局卷第5頁);則被告在停放車輛眾多之停車場,於車內放火引燃之火勢既使該車副駕駛座前述部位開始燃燒,甚至已無法單憑己力滅火,其放火行為客觀上是否易於延燒該車引擎室、油箱、電路系統,致引爆或向外延燒,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而生公共危險,似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說明,僅以:被告並非使用汽油往車內或車底潑灑再點火燃燒,火勢不易延燒波及旁邊車輛或附近建物;且本案自用小客車僅右側有車輛停放,左側並無車輛;依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柏均通訊暨其離開現場之時間觀察,足見火勢非大,始未波及其旁車輛等情;即認本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未致生公共危險。而逕就被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難認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認與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毀損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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