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558-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 上 訴 人 劉尚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7、29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尚燁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明確,論處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及宣告沒收銷燬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所處之刑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卷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其於同年7月23日接受 腫瘤切除手術,身體尚未復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延展審理期日,有陳述狀一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縱曾於113年7月23日接受腹壁多處良性腫瘤切除手術,惟其於同年8月1日審理期日經提解到庭後,可正常應訴、聽審及辯論,其及辯護人亦未對審判程序之進行聲明異議,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徒以其於審理期日雖有服用止痛藥,然傷口仍然疼痛,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不適宜審判,爭執本件應重新審理,於法無據。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 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因消防員研判係人為縱火,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嫌犯駕駛之車輛,認上訴人涉嫌放火未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在○○市○○區○○街000巷000號等地執行搜索,扣得相關證物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士林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52號搜索票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在上訴人坦承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警方於112年10月8日即至上訴人工作地點勘查,且上訴人遭搜索、拘提之前,並未主動聯繫警方等情,有勘查相片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在卷可憑。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9日即打電話聯絡警方表示要自首,警方卻提前至其住處搜索,指摘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此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僅因與告訴人蔡英君發生商業糾紛,即為本件犯行。其與告訴人雖同意和解金額,惟雙方未能就給付方式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以及其與前妻共同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剽竊上訴人之設計營利,已獲保險公司理賠,仍灌水實際財損金額,向上訴人求償鉅額損失。又其需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旨另以:燒燬之獨立店面為無人之獨立空間,與大樓建物並無樓梯或電梯連通。且其意在燒燬被仿冒之商品,於放火前曾多次確認現場無人,並無傷人之意圖,其應論以刑法第174條之罪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 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