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559-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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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邱友鴻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5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條盜用印章罪),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承義(原名王永鋐)、證人 李子龍(原名李海榮)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李子龍確實有投資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交通公司)等語;李子龍證述其有處理金陽交通公司積欠之資遣費、工資、清償租金、出售機器、處理債務等事宜等情,可見李子龍非僅是登記名義負責人。又依王承義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王永鋐」之簽名,均非其簽署,且其不知是何人簽署等語;王承義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金陽交通公司之出資情形,有其與林宏達、上訴人3人,各占公司股份33%,以及李子龍有出資,上訴人有無出資,其不清楚各節,前後所為證述不一,亦與李子龍證述:李子龍、邱友鴻、林宏達及王永鋐(按即王承義)商談投資金陽交通公司等語,互有出入,足見王承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認上訴人並非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負責金陽交通公司事務。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王承義、李子龍之證述,佐以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金陽交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王承義、蔡羽如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經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王承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陽交通公司股權出讓一事,我沒有參加股東會,均不知情,以及沒有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簽名或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簽名或用印;李子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金陽交通公司結束營業後,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不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並把我的電話給全部的客戶、廠商,因我是金陽交通公司登記負責人,員工、廠商、客戶及銀行均找我,我才處理,並發放薪資給員工各等語,以及卷附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表示「A(按即上訴人,下同):阿達仔(按即林宏達)原本說他要管理......叫我管理師傅,他負責修理機台......結果達仔後面都『放管』(台語)......都我在處理的,阿達仔有在處理嗎?」、「B(按即王承義,下同):......有人要進來股份,你要讓我們股東知道啊。A:對,這個我沒有跟你告知,對......。B:......你那個股東名冊上面要我們簽名,你要怎樣讓財仔進來股東,你跟我說?A:我跟你說啦,我跟你說真的啦......你以前簽的筆跡給它拷貝起來,再貼上去......就好了,聽懂我意思嗎?C(按即蔡羽如,王承義之女友):所以你是用這方法?A:對,我就可以,我就用這個方法。」等語,與王承義、李子龍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以佐證王承義、李子龍之證詞,均為真實可信。可見上訴人負責總攬金陽交通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之「王永鋐」署名及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盜蓋,而有附表一所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等旨。 至王承義、李子龍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李子龍有投資金 陽交通公司等語;李子龍證述其有處理金陽交通公司積欠之資遣費、工資、清償租金、出售機器、處理債務等事宜等情;王承義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股東同意書上「王永鋐」簽名,其不知道何人簽署,以及有關金陽交通公司出資情形,王承義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李子龍之證述,互不相符等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訴訟資料,經綜合判斷後,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係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而原判決既已採取王承義、李子龍等人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難認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盜用 印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盜用印章罪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均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