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560-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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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 上 訴 人 周冠穎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冠穎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張祿昌有瑕疵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即認定上訴人犯罪,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採信告訴人證述繼承的現金有糾紛不得動用之詞,並 認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告訴人可動用之遺產,惟告訴人所稱「不得動用」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依此邏輯,倘遺產係屬告訴人可動用的範圍,即非告訴人所稱不得動用的範圍。以告訴人繼承金額475萬元,其中之半數即237萬5,000元應為告訴人可動用,則上訴人不得動用之金額應為237萬5,000元,原判決認係355萬元,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告 訴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係民國101年7月10日將200萬元及199萬9,381元自其郵局帳戶匯入本案帳戶,該2筆款項告訴人稱是其父親的遺產,可知遺產僅有399萬9,381元,惟原判決竟認匯入本案帳戶遺產有475萬元,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其自106年即與上訴人、上訴人之母黃寶 鈿討論裝修○○市○○○路0樓房屋等語,黃寶鈿於第一審證述告訴人確表示會支付房屋裝潢費用等語,則上訴人將本案帳戶的定期存款解約支付房屋裝潢費用,係經告訴人授權,且為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原判決未採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但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名。而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不成立本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部分,既無制作之權,仍不失為偽造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107年7月23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擅自輸入告訴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之,旋即表示為告訴人本人之意,偽造不實解除本案帳戶定期存款(定存單號:000000000000〈金額299萬9,381元〉、定存單號000000000000〈金額75萬3,350元〉,除各別記載外,下稱2筆定存)電磁紀錄,並接續輸入將款項轉出至上訴人名下帳戶電磁紀錄,而偽造不實之解約、轉帳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北富邦銀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略以:告訴人已概括授權使用本案帳戶、告訴人有同意支付舊屋裝修款、告訴人知悉2筆定存解約、轉帳並未凍結帳戶,且未於離婚協議追究,足見有同意云云,如何俱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並詳敘告訴人證稱有向上訴人表示2筆定存不能動,並無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將本案帳戶定期存款解約、轉帳,亦無同意支付舊家裝潢費用等語,何以堪信屬實之理由。復就黃寶鈿證稱:告訴人有說照他修改的條件,他就付錢等語;告訴人證稱:本案帳戶結婚前已交上訴人管理等語,以及上訴人提出日記現金帳記帳簿、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舊家整理清單、告訴人與黃寶鈿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工程合約、估價單、離婚協議書等證據,因與卷內其他證據斟酌後,如何俱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且查:㈠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刑事告訴狀,雖載敘:「...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調閱明細後,始知悉提領內容」(見他卷第5頁)。惟告訴人嗣已證稱其於 107年7月底已知悉2筆定存解約、轉帳之事(見第一審訴卷第316頁),原判決亦援引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前揭函(即告訴人107年7月31日申請變更本案帳戶密碼)及107年7月31日告訴人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說明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前應已知悉上訴人2筆定存解約、轉帳之事,並未採信前述刑事告訴狀此部分記載之內容,雖刑事告訴狀此部分記載與實情不符,但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詞全無可採。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周冠穎將張祿昌繼承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299萬9,381元、75萬3,350元,分別以定存方式存入本案帳戶內」、「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即355萬)轉出至周冠穎名下帳戶」(見原判決第1頁第28、29列、第2頁第5列至第8列),並未具體認定告訴人繼承遺產現金部分之金額。㈢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其父親遺產現金部分為475萬元,其先轉到郵局,之後轉到台北富邦銀行做定存等語(見第一審訴卷第312、313頁)。稽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匯入200萬元、 199萬9,381元,同年月31日轉存定期存款(金額399萬9,381元,定存單號:000000000000)。又101年10月26日「網轉綜定」(金額75萬3,350元,定存單號:000000000000),以上合計金額475萬2,731元,與告訴人證稱遺產現金之數額大致相符。而本案2筆定存,定存單號:000000000000(金額299萬9,381元)係106年9月6日原定存到期後續存;定存單號000000000000(金額75萬3,350元)係107年1月8日原定存到期後,於同年月11日續存(見第一審訴卷第101、 103頁)。2筆定存金額,如加計告訴人所稱曾提領100萬元作為購車款,則其總金額與前述告訴人101年存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相符,可徵2筆定存自101年存入後即均以定存方式續存而未動用,此與告訴人所稱因有糾紛,不能動用等情相符,亦應為實際管理本案帳戶之上訴人所知,原判決採信告訴人此部分證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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