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561-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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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 上 訴 人 郭先煌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先煌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背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證人郭先日、陳登科、廖明仁之證述,及卷附錢文進向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百岳精密模具工業(昆山)有限公司(下稱百岳昆山公司)設立時董事會名單暨委派書、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報告書、融資投資合約書、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固受百岳昆山公司股東之委託,在大陸地區經營該公司,然授權範圍僅為公司日常營運事項,若非及此,則仍須向董事長或股東報備,始得為之。本件係由百岳昆山公司擔保上訴人個人之債務,已逸脫授權範圍,上訴人無權偽造並行使其他董事之簽名。㈡上訴人已自承是盡量仿造董事郭先日、陳登科、廖明仁之字跡,而非表明是其等之代理人,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知未獲授權而為之;所辯已獲概括授權簽署董事會決議,不足採信等旨。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理由矛盾、採證違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本件百岳昆山公司係擔任保證人而非借款人,故屬其職權內概括授權,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其不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以「無。」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19頁)。又本件原判決係如前述認定上訴人固受百岳昆山公司股東之委託,在大陸地區經營該公司,然授權範圍僅為公司日常營運事項,逸脫授權範圍者,並無權為之;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百岳昆山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自無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百岳昆山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以確認概括授權之情形,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之上訴,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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