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4562-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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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徐美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徐美 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得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李杰憲就遭被告詐欺之經過證述 甚詳,觀之被告轉匯相關租金入告訴人帳戶的明細,被告所述每個月「代墊」新臺幣(下同)500元租金差額,以承租人張丞郡所付兩個月押金3萬2千元支付即足,且被告未將最後1個月房租1萬6千元轉匯告訴人帳戶,故意佔為己有。告訴人於原審即已陳明被告須繳還服務費8,250元及張丞郡最後1個月租金1萬6千元,原判決未就此攸關被告犯罪所得範圍與量刑基準事項為調查,並說明其理由,不但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被告之陳述及卷附張丞郡簽立 之房屋點交確認書上之記載,認定被告擅自與張丞郡簽約,係為掩蓋陳雅慧退租而衍生需返還部分服務費之結果,非為謀取張丞郡交付之租金、押租金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至被告是否尚欠告訴人1個月租金等民事糾葛,均無礙於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所得之認定。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證已明,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被告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得利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人李杰憲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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