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563-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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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 上 訴 人 葉彥宏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彥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與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用告訴人曾宇湘之署名製作檢舉信 而行使之行為,並未有何直接對其為身體或精神層面之言語、精神虐待,亦無對其製造任何使其心生畏怖之行為,與典型家庭暴力之例相異,應未構成法條所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具有類似性之不法侵害行為,自非家庭暴力。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見解,並未另補充記載其理由,遽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相繩,有適用法律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件第一審審理過程均漏未告知上訴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罪名,卻逕對上訴人論處該罪,剝奪上訴人及辯護人答辯及辯護之權利,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顯有妨礙,已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難認妥適。原審未察此情,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同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採取廣義而概括之定義,包括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所謂不法侵害行為,除以「騷擾、控制、脅迫」等為例示規定,尚包括「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概括規定,解釋上包括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例如以羞辱、不實指控、干擾生活等方式而為心理或情緒之對待甚至虐待行為者,均屬之。  ⒈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為翁晟富之姊夫 ,曾宇湘與翁晟富為配偶,上訴人與曾宇湘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因細故對翁晟富不滿,竟未徵得曾宇湘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曾宇湘」名義撰寫「貴公司南部人員翁晟富收受回扣」、「貴公司人員翁晟富財產暴增收受工程回扣」等檢舉內容,虛偽表彰係曾宇湘具名以電子郵件為檢舉之意,將該偽造而具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寄送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之網路客服信箱,足以生損害於曾宇湘對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之自主性、世曦公司對於檢舉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等情。其理由則以上訴人與曾宇湘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⒉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 補充記載理由略以:上訴人既未經曾宇湘同意,即以其名義向世曦公司以電子郵件舉發曾宇湘之配偶有向廠商違法收受回扣情事,不論舉發內容是否虛偽或真實,即已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名,且依客觀形式觀察,此舉足以侵害曾宇湘與翁晟富2人配偶間之家庭婚姻信賴關係,另使世曦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即翁晟富之勞動契約關係,產生疑有未盡忠實履行契約義務之侵害可能,已可認上訴人所為於客觀上及一般社會通念上,對於曾宇湘或世曦公司均足以生損害之虞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以曾宇湘名義寄送檢舉電子郵件予翁晟富服務之公司,等同曾宇湘具名指控其配偶收取廠商回扣,足以干擾曾宇湘之生活,直接或間接影響其心理、情緒、自尊及自我意識,自屬對曾宇湘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之行為如何屬於「家庭暴力」為特別說明,然其認上訴人構成家庭暴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況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法律效果,而應依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成立之其他法律犯罪即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是原判決縱未為相關說明,與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核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其旨係在保障被告防禦權,課予法院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義務,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卷查本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階段及開庭審理時,第一審法院雖均疏未就其判決論處之家庭暴力罪罪名為告知,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告知上訴人所涉犯之罪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58、112頁),而已踐行所有罪名之告知程序,足使上訴人就可能涉犯之罪名知所防禦。參以原審辯護人於檢察官指出第一審亦有認定上訴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名時,已陳稱:對於罪名仍予尊重,但我們還是主張無罪等語,嗣上訴人及辯護人亦就上開原審諭知之家庭暴力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各該犯罪事實及罪名一併為答辯及辯論,並無對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突襲或其他侵害可言。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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