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3-台上-4566-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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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 上 訴 人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陳柏涵律師 上 訴 人 邱冠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136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3、34918 、35433、3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育銜、邱冠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育銜、邱冠瑋(下稱上訴人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張育銜處有期徒刑4年,邱冠瑋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對張育銜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 (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本件原判決認定扣案之698張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紙鈔(下稱扣案偽鈔),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且係上訴人等及其同夥持以行使向被害人阮文晉換鈔詐騙之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上情如若無訛,則其行使偽造通用之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該詐欺部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所吸收,似應僅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二、㈠記載:許柏智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張育銜準備新臺幣偽鈔供集團成員使用。2人共乘張育銜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邱冠瑋住處,由許柏智在車內將犯罪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壹仟元偽鈔700張交予邱冠瑋,以供後續與阮文晉換鈔詐騙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認定本案供詐騙使用之偽鈔係由張育銜準備,並於理由內援引邱冠瑋於第一審所證:「(問: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們之前的是張育銜從蝦皮買的,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蝦皮買的」等語,據以說明張育銜曾從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見原判決第12頁第11至16行)。然扣案偽鈔上採獲之指紋6枚,其中2枚經鑑驗與邱冠瑋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見原判決第9頁),其上並無張育銜之指紋。而邱冠瑋已明白證稱其不清楚本案與阮文晉調換之假鈔,即扣案偽鈔之來源等語;邱冠瑋雖另證稱張育銜之前曾有向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但亦證述已使用完畢,則邱冠瑋此部分證言與本案待證事實並不具關連性。綜上情形,似尚不足以證明扣案偽鈔係來自於張育銜,自不適合作為張育銜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判決遽以邱冠瑋上開證詞,資為判斷之基礎,關於此部分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自不足以昭折服。 三、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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