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569-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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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 上 訴 人 陳益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益盛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刑事再開辯 論聲請狀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7號偵查卷內陳石琛105年5月3日訊問筆錄(下稱陳石琛105年5月3日訊問筆錄),可證上訴人確有獲得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授權刻印東風公司及黃逸平之訴訟專用章,並有概括授權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原審對此證據未於審判期日調查,亦未依上訴人聲請准予再開辯論,復未於判決書中說明不採納此等對於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違法。 三、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於原審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後,固於113年7月8日提出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引用陳石琛105年5月3日訊問筆錄,主張陳石琛坦認東風公司曾經授權上訴人刻章,且東風公司之案件均由上訴人代理訴訟云云,惟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參酌證人黃逸平、陳石琛之證言,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東風公司自106年間起,因民事糾紛及刑事訴訟,雙方已無信賴基礎,且勘驗上訴人前於98年間代理東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所用「黃逸平/訴訟專用」章,亦與本件108年民事執行聲請時所用「黃逸平/訴訟專用」章之樣式不同,是陳石琛105年5月3日訊問筆錄,尚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據為不同之認定,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未依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未聲請調查陳石琛105年5月3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上訴意旨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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