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4570-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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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上 訴 人 劉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正雄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至㈤部分,係對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刑全部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明確,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維持第一審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㈣部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及第一審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 分,僅係為查緝通緝犯,而將偕志明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林志誠確認情資有無錯誤,檢察官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上訴人所為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逕論以該條之罪,自屬違法。㈡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係輾轉受賴昱愷或其家人囑託查詢賴昱愷個人資料,自無侵害賴昱愷之資訊隱私權,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該條之罪,亦屬違法。㈢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㈤部分,雖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舉動,然其目的係為瞭解張皓閔案件之偵辦進度,故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應屬一行為,僅得論以一罪,與本案情節相似之案件亦有論以一罪者,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即屬違法。㈣上訴人任職警察期間工作表現優良屢獲功獎,亦無犯罪前科,且現有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復罹有心肌橋、肝細胞癌、肝硬化等疾病,所為6次犯行,均無涉對價或收受利益,且超過檢方原欲清查範圍,上訴人仍坦誠不諱,所生危害非鉅,原判決未予緩刑,同有違法。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以外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同法第16條各款所列之例外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將偕志明之戶籍地址、先前登記之現居地址等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單位保有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已非司法警察、並無查緝通緝犯職責之林志誠(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及將賴昱愷所涉案件之被害人、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傳送予王振宇,以利賴昱愷及其家人掌握案件偵辦進度(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所為自已侵害偕志明以及賴昱愷所涉案件之被害人、證人之資訊隱私權等人格權,而有損害其等利益之意圖。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具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部分,雖未詳予說明,稍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本旨,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將偕志明之個人資料外洩係為查緝通緝犯,及上訴人將賴昱愷之個人資料外洩並無侵害賴昱愷之資訊隱私權云云置辯,無視於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將偕志明之個人資料外洩予並無查緝通緝犯職責之林志誠,已逾越確認情資之範疇;另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所訴究之行為不法內涵係上訴人將賴昱愷所涉案件之被害人、證人之個人資料外洩而為不法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仍執前詞,重為爭執,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觸犯數罪名,然因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原得評價 為牽連犯而以一罪處斷之二犯罪行為間,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仍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已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8至9頁),且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及52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登入警政「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網站,並在「查詢原因」欄位輸入不實之「偵辦刑事案件-竊盜案」內容,以查詢張皓閔之犯罪偵辦情形後,繼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至4時43分許,在臺灣省○○縣○○鎮之「尚豪SPA舒壓會館」內,將其另向下屬黃宇綸索要之李嘉樂檢舉張皓閔販賣毒品之警詢筆錄及所附卷證資料交予張皓閔,上開二行為之時間、地點可分,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非同一,並無局部之重疊可言,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論處罪數情形,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斟酌上訴人並無前案紀錄、擔任警察期間之獎勵事蹟、育有2名在學子女、罹患心肌橋及肝細胞癌之身心健康狀況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情狀,並說明上訴人身為第一線執法員警,擔任員警多年,業已升任小隊長,竟多次非法利用民眾個人資料,對國家公權力、法秩序造成傷害甚鉅等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業已斟酌本案犯罪情狀及上訴人個人之一般情狀,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6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