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571-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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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 上 訴 人 王瑞麟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王瑞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提起上訴,其所提之上訴狀,雖指稱上訴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定其上開犯行獲取 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且就該650萬元全數諭知沒收 、追徵,於法有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為60 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清償被害人林文宏之4 5萬元、390萬元,僅就尚未賠償之165萬元諭知沒收、追徵;上 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為650萬元,並全數諭知沒收,顯 有誤會),惟其所憑之理由,均係原判決認定其成立詐欺取財罪 ,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則未 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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