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572-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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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 上 訴 人 翁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瑞明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 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6罪刑,以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泛指: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美妹、翁瑞淡 素有糾紛等情,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誹謗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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