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4573-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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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 上 訴 人 徐婉茹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8號,112年度偵 字第3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婉茹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臺中市僅為上訴人與告訴人林暉凱在通訊軟體上聯絡換票之地點,實際上其等換票之犯罪結果地係在嘉義某處,並未在臺中市換票,而上訴人之住所地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本件第一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疏未諭知管轄錯誤,逕為科刑判決,原審未予糾正,仍為實體判決,均有違誤。 ㈡㈡原判決先認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陳珮騏」、「林千鈺」為真實存在之人,只是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本票效力不因受影響,復認其等可能為不存在之人,已有矛盾。又原審未調查「陳珮騏」、「林千鈺」是否為真實存在之發票人,遽認上訴人同時侵害「陳珮騏」、「林千鈺」之經濟信用法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雖經第 一審認與要件不符而未適用。然其上訴第二審法院時,仍沿用該項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該項主張是否屬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目的即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即為非法取得他人之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而行為人著手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階段,如被告以手機通訊方式聯繫被害人,以取得偽造有價證券票面價值之對價時,則被害人使用手機時之所在地,亦應認為係犯罪之行為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偽造系爭本票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告訴人,約定換票事宜,即以系爭本票換取先前上訴人向告訴人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高國順,發票日民國109年1月12日,面額500萬元,下稱擔保支票)。上訴人係以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系爭本票)以交換告訴人交付擔保支票,其目的即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該行為雖不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上訴人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在臺中市之告訴人,依上說明,臺中市亦係犯罪之行為地,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人主張該法院並無管轄權,尚有誤會。 五、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若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他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縱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人但未經授權,均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本件上訴人以5千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陳先生」在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陳珮騏」、「林千鈺」,並填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發票金額而共同完成系爭本票2紙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依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暉凱之證詞,參酌上開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等卷證資料,斟酌取捨後,依卷內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所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至於「陳珮騏」、「林千鈺」是否為真實存在之人,因無礙於上訴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六、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難 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上揭量刑審酌,縱未再贅述上訴人所犯何以無適用該酌減規定之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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