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574-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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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 上 訴 人 邱齡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邱 齡晏共同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本案受詐騙之告訴人陳芳 文指證明確及報案資料、相關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銀行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上訴人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並代為轉匯而取得報酬等情,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有共同實行洗錢之犯意聯絡,根據卷證逐一剖析論述。佐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之時,有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詳加論述。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案犯行之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四、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係因 疏失造成此次之過失,絕非故意,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原判決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前述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