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575-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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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5號 上 訴 人 廖文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文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司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係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其第3點規定:「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係因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外部界限,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自不宜再執此作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及敦厚性情,捏造各種藉口,甚至分飾代書、律師及檢察官以訛詐告訴人,自告訴人處詐得新臺幣(下同)9,779萬4,005元,詐術之實行長達數年,手段嚴峻,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且於第一審始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9,779萬4,005元,有第一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於第一審宣判前,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7月,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雖於量刑時提及上訴人捏造各種藉口,甚至分飾代書、律師及檢察官以訛詐告訴人,但此係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的描述,尚不構成重複評價。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第一審判決既以加重詐欺罪對其論處罪刑,則其冒用檢察官名義為詐欺行為之事實,已於加重詐欺罪評價其責任,然於量刑時又審酌其冒用檢察官之名義為詐欺行為,難認無違反重複評價原則,且違反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云云。依上說明,係對原判決及上揭要點之誤解,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至於其他詐欺集團主嫌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以其他案件之量刑,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上訴意旨謂其與一般詐欺集團以詐取他人財產為目的之惡性有別,且詐欺集團係對社會之不特定人為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伊之行為雖應予譴責,但手段較溫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全數賠償告訴人,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然此係因告訴人及其子不願再與伊聯繫,伊無從履行所約定之條件,並非無意履行,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6年7月,實務上詐欺集團主嫌的刑責亦未必如此重。另原判決未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於伊之量刑因子,即為上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 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超過5百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規定,但未於偵查中自白詐欺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上訴人並未較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