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上-4576-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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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 上 訴 人 李宥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3、40905、4 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宥霖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 ,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外,並須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乃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事實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況原審就是否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一節,已經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載述如何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甚詳,此為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卷存之證據尚無不合,尤無違法之情形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其係因被害人張紹榜未出面,始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其不願意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考量未和解之被害人僅有1位,又其若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喪失現有穩定之工作,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以下合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幫助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復僅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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