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上-4578-202411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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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 上 訴 人 陳祥維 呂佳倩 楊仁行 王奕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奕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王奕臻)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奕臻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幫助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王奕臻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王奕臻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王奕臻之宣告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而王奕臻於偵查、第一審均自白犯行不諱,於第二審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原審判決第2頁),第一審判決並審認:無證據證明王奕臻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見第一審判決第14頁)。上情如果無訛,王奕臻是否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無其他犯罪所得?若仍有犯罪所得,已否自動繳交?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乃原審此部分未及審認,難謂於法無違。 三、王奕臻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該前述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既以第一審關於王奕臻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減輕及遞減等規定為基礎量刑(見第一審判決第13頁),則其改判有期徒刑2月,是否另有其他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允併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即楊仁行、陳祥維、呂佳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楊仁行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仁行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仁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楊仁行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楊仁行之宣告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楊仁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6頁),難認於法有違。楊仁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楊仁行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尤未認定楊仁行有何分取贓款或報酬情事,甚或執此為量刑理由,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又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且楊仁行之宣告刑與前述規定不符,原判決未就此另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楊仁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離婚後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因信任友人,一時失察,始為本件犯行,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有利之因素從輕量刑,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有違反比例原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陳祥維、呂佳倩部分: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祥維、呂佳倩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祥維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處呂佳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祥維、呂佳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認定陳祥維、呂佳倩上開犯行,係綜合呂佳倩坦認持酒店客人黃世賢(綽號「老闆」)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㈢編號3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層轉交付黃世賢或其指定之人,藉以獲取酬金;陳祥維自承載送呂佳倩提領上開款項後層轉各情、證人黃上洪(被害人)、黃世賢(交付提款卡指示呂佳倩提領贓款層轉之人)等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呂佳倩如何預見其依黃世賢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上開款項後層轉黃世賢或其指定之人,且連同自己與所見共犯已達3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贓款之取得、層轉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分工,仍為圖取酬金,不違其本意,參與提領並交付贓款,而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以呂佳倩共同正犯罪責(見原判決第6至10頁);及陳祥維如何預見呂佳倩為圖取酬金,受指示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贓款後,層轉予指定之人,且其共犯人數除指示呂佳倩領款之人(指黃世賢)及出面取款之特定人外,連同呂佳倩已達3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仍不違其本意,為助益呂佳倩順利完成前述犯行,仍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先後載送呂佳倩前往不同地點提款,何以應成立幫助犯(見原判決第3至6頁)等論據。又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說明提款卡具專屬性,持卡至不同地點接續提領亦具便利性,託人持卡提款有被侵占之風險,若非犯罪行為人有意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所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就此特別支付報酬、委請並非熟識之酒店小姐出面提領金額不在少數之款項並予層轉之必要;呂佳倩、陳祥維對上情非無預見,猶不違其本意,而為前述犯行,何以分別有共同或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臆測或共犯被告之特定說詞,或單以呂佳倩與黃世賢之熟識程度如何,為其認定之唯一證據,並無調查未盡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而認包括呂佳倩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此部分之罪,業已敘明主要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8、10、11頁)。則原判決認定呂佳倩參與前述行為分擔之時,連同其本人在內,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論斷,並無不合。不論呂佳倩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真實身分、內部分工細節,或與黃世賢熟識程度如何,均不影響呂佳倩前述罪責之判斷。呂佳倩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收取報酬而為黃世賢提領款項層轉,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審酌其與黃世賢熟識之程度,輔以其薪水待遇、家庭狀況各情,對於呂佳倩何以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未予釐清,僅憑臆測,即論處本案共同正犯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就陳祥維接送呂佳倩前往提領贓款、層轉之一般行為,雖非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已對呂佳倩參與行為分擔及該犯罪產生助益,且陳祥維對於連同呂佳倩本人在內,已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亦有認識(見原判決第5頁),仍不違其本意而為前述幫助行為,何以足認有本案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已根據卷證資料,詳為剖析論述。陳祥維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開車載送呂佳倩,乃日常生活一般行為,且無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判決僅憑呂佳倩之單一說詞,即論處其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責,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陳祥維、呂佳倩、楊仁行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陳祥維、呂佳倩、楊仁行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楊仁行、陳祥維、呂佳倩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且陳祥維、呂佳倩始終否認犯罪(見原判決第3、4、6頁)、楊仁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110年度偵字第32313號偵查卷第84、86、327頁),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