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上-4579-202411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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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 上 訴 人 廖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426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 、3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士豪有所載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實為 黃宥甯替其向酒店越南小姐追討後匯回之欠款,雙方係在服刑期間認識,與黃宥甯所述在臉書認識不符,黃宥甯前後證述矛盾,不可採信,原判決僅以黃宥甯供詞為據,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採證違法;㈡其對於越南小姐之真實姓名及欠款金額雖無法說明,然不具自證無罪之義務,所為提款時間已在黃宥甯匯款後4小時,與黃宥甯匯款金額不同,無從認定有本件詐欺犯行,黃宥甯同日雖另有多次匯款,惟無被害人提告,原審逕為不利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㈢附表編號2部分,為美化帳戶而出借帳戶予友人「鄧永昌」使用,縱有思慮不周而遭朋友欺騙,但與不確定故意有別,無從遽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張榮華,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虛構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黃宥甯(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黃綉媛、江灯財之證言、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黃宥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柏緒鼎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羅旭甲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蔡佑威之中信銀行帳戶等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加入由「張科員」或「鄧永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收簿手,除提供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轉帳工具,另以相當對價向黃宥甯收購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於所載時間與集團其他成員向黃綉媛、江灯財行騙,各被害人因此匯款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集團其他成員陸續轉匯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之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復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上繳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並說明:㈠黃宥甯於偵查及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前後一致,並陳明警詢時為附合上訴人說詞之緣由,參酌黃宥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係於另案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為未規避己身責任之不利證詞,何以採信之理由,無礙其供述真實性之判斷;㈡「鄧永昌」、「張科員」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項並提領以交付,目的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作為洗錢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依其年紀、智識程度,所述為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之貸款方式,就款項交付何人供述不一,與「張科員」既不認識,不知其姓名、聯絡電話,無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異常情形,如何得以證明就匯入之不明款項為詐騙贓款,仍依指示提領轉交,主觀上具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鄧永昌」、「張科員」及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辯無收購黃宥甯帳戶,黃宥甯係替其向酒店小姐追討欠款後匯回,是借帳戶予朋友使用,美化帳戶方便借款,不知匯入為詐欺贓款等說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非僅以黃宥甯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不載理由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前後相歧之供述內容,及黃宥甯之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匯款金額,作為彈劾上訴人所為黃宥甯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酒店越南小姐積欠之借款等辯解之證據,據以否定其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用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要屬誤解。㈡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所載上揭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固曾聲請傳喚證人張榮華,惟嗣捨棄調查(見原審卷第102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此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115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顯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雖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判決並已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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