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580-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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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 上 訴 人 王茹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9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5、8307、90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茹莫有其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 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非無見。 二、惟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本件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理由欄雖說明「被告主觀上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供帳號、提款轉交詐騙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已可認定」、「被告與『林金龍』及『志中』等人所構成之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見原判決第8頁第15至18列、第21至27列)。惟就上訴人如何認識「林金龍」、「志中」等人已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上訴人有何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攸關上訴人究竟有無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認定,並未依憑卷內證據說明理由。且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拍照傳送予『林金龍』,並依「林金龍」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4個帳戶之款項,交付予「林金龍」指示之綽號「志中」男子(見原判決第1頁第24列至第2頁第9列)。似指上訴人當時對於「林金龍」、「志中」等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主觀上缺乏直接明確之認識。果爾,則上訴人又如何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因此成為其中一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提供帳戶時(即民國111年5月29日)參與「林金龍」、「志中」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乙節,非無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3):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 編號2、3所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詐騙集團為取得上訴人之帳戶資料,除以 話術欺騙上訴人外,並偽造刻有律師章、公司章之「應鑫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要求上訴人簽署及提供與證件自拍的照片,目的就是為了掩蓋其等為詐騙集團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獲取報酬,倘上訴人與「林金龍」及「林柏宏#貸款小幫手」接洽過程,已預見其等將利用上訴人提供之4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無利可圖情形下,殊難想像上訴人有何動機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至多應僅是過失。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質疑詐騙集團的話術,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乃係事後以理性客觀人的角度,要求上訴人於借貸當時必須具備理性思考而作決定,無異形同有罪推定,違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依上訴人與詐騙集團偽裝成貸款公司成員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因經濟困難,處於弱勢地位,深信貸款公司為真實,並依指示提供證件簽署文件,主觀上並不知貸款公司為詐騙集團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依憑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3頁第23列至第4頁第12列,附表一編號2、3所載證據方法)詳敘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係為申辦貸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明理由。並析述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上訴人並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對於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予來路不明、毫無認識之人,無法推稱不知情;㈡上訴人雖稱為申辦貸款並提出合作契約,但對於是否真有「林金龍」其人?合作契約未有公司地址及代表人用印?並未查核徵信,輕率簽約,復僅拍照回傳,難認合理;㈢上訴人稱僅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所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美化帳戶之金額高達215餘萬元,實際領出之金額更達240餘萬元,但「林金龍」卻未要求上訴人提供任何擔保或質押,不合常情;㈣上訴人自承至金融機構臨櫃領款時,向行員謊稱其任職造紙公司,所領款項係為供購買原料之用云云,倘帳戶金錢來源正當,上訴人何需編造理由;㈤上訴人3次領款後均交付同一人,如款項來源無疑,何以該人未隨同上訴人領款,反需另外約定交款地點,有違常情。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說明行為人有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認定,並闡釋刑法「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本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㈠㈡仍執已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辯解,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詐欺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項規定,指: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雖增訂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已與該減刑規定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