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581-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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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 上 訴 人 李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李嘉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上訴人 進行精神鑑定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顯示,上訴人有「智能不足」、「酒精使用障礙症」,其智能商數雖為邊緣智能不足程度,因缺乏社會經驗,在推理、解決問題、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以及從經驗中學習之能力等,皆顯著不如常人。可見上訴人對於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再移轉隱匿,使金流產生斷點等情,無法預見,而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即 被害人陳苑宜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郵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郵局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工作經驗,且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依卷附上訴人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星」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與入金虛擬帳戶給「王星」使用,即可獲得試用期間新臺幣(下同)2萬元,隔月可獲得每個月5萬元之報酬,並可按虛擬貨幣帳戶當日交易金額抽取3%至5%之報酬,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懷疑該工作是否為合法。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依其勞保資料顯示,並非毫無工作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此難諉為不知;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顯示,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按即指上訴人)會覺得對方是騙人的嗎?」上訴人回答:「我是一半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可見上訴人對於銀行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而有逸脫原取得帳戶說詞之範圍,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受害人款項之存入,再行領出之用,以遮斷款項之去向及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之曝光一事,已有預見。則上訴人猶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一般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因智能不足此一心 智缺陷,使上訴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可見上訴人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原判決說明:斟酌上訴人歷次供述、上訴人與「王星」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後,以上訴人可精確利用其社會經驗及網路使用經驗與他人溝通,從事社會及金融活動,以及上訴人尚知篩選、整理而僅提供對己有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對其行為風險之判斷及社會活動之認知,並未較一般人為低,可認上訴人之智能雖較常人略為低落,惟未影響上訴人行為時辨識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決定是否行為之能力,而未採取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予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12頁)。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與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然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