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582-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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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 上 訴 人 曾禎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79、287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禎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以社會上一般理性謹慎之人作為標準,無視於上訴人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逕以上訴人自述為搬家公司員工及高中畢業之學、經歷,遽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又未說明上訴人如何能預見其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給對方審核;而當上訴人發現有款項匯入帳戶時亦有詢問對方,對方表示是要做薪資轉帳證明之正常用途等語。由於上訴人先前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也是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就上訴人之主觀認知而言,其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此與經驗法則並不相違。上訴人係因一時急於貸款,在慌亂之際未能識破他人詐騙手法,以致誤信對方而寄送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始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本件既無充分證據足認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帳戶恐遭他人非法利用,原判決僅因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為上訴人所開設,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推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將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佐以被害人陳翌綺、陳怡蘋、張沛綨之陳述,及上訴人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有貸款需求,遂依對方要求而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然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其就有關申辦貸款之聯繫資料及對話內容均無保留,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無從逕認上訴人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且上訴人僅表示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惟其對於要求提供帳戶及聯絡申辦貸款事宜之人究係銀行行員或代辦業者、對方真實身分及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節均一無所知,可見上訴人與對方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卻毋須提出擔保品及證件以供徵信,又未簽立申辦貸款文書。是其所稱之申辦貸款流程,已有違交易常情。⒉上訴人所述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對方為其美化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薪資匯款乙情,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再稽之上開被害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將受騙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前,各該帳戶內分別僅餘新臺幣數百元及數十元之極低餘額,核與一般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大多提供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類犯罪型態迭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上訴人自述其有高中畢業學歷,且為搬家公司員工,依其智識程度,顯能預見若將自身金融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堪認上訴人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2、6至11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幫助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需求,本應檢附其現有之薪資收入及財產證明文件,用以表彰其還款能力無虞,自無交付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虛增薪資轉帳紀錄之必要。且依上訴人學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一旦得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告知密碼,形同對方毋須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可任意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上訴人當可察覺對方恐有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虞,而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情形明顯有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貸款申辦流程已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又未能提出相關申貸文件或聯絡資訊以資佐證,併同本案其他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僅憑前述帳戶係上訴人所申辦使用乙節,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前詞,率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依 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