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583-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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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 上 訴 人 連銹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3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1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10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至13免訴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0有罪部分 : 一、本件原判決針對其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銹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見原判決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143號(以下分別簡稱少連偵字第117、143號偵查卷)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所列載事證,亦分別援引上訴人於警詢時坦認之供述為證據(見第一審判決第8、13頁附件內容)。卷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坦認:李光宇(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是一層收水,其負責二層收水,約定報酬是提領總金額的百分之1,加入詐欺集團獲利為新臺幣1至2萬元左右(見少連偵字第117號偵查卷第29至36頁);於112年2月26日警詢時坦認:向少年金○恆(人別資料詳卷)收取帳戶金融卡、轉交李光宇,由李知恩(業更名為李孟凡。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邀請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收款,李光宇是車手,加入詐欺集團薪水一開始說是總水量的百分之1等情(見少連偵字第143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檢察官即據此佐以其他事證追加起訴。而原判決針對犯罪所得部分既審認: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因負責詐欺所得款項之轉交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且其自共犯處收受詐騙款項後,即轉交共犯李孟凡,縱可認其上繳之款項為洗錢標的,然該款項既非上訴人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見原判決第9、10頁)。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確無其他犯罪所得?若仍有犯罪所得,已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否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乃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 三、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11至13免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就附表三編號11至13部分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僅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上訴 人實難甘服」等詞為唯一理由(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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