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585-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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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 上 訴 人 賴其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1號、112年 度偵字第1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賴其鴻共同犯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就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合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要件。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自稱「王瑜萱」之成年人(下稱王瑜萱)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王瑜萱,並提領犯罪所得交予王瑜萱,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非僅係幫助犯。上訴人否認犯一般洗錢罪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縱認上訴人主觀上認識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係供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惟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僅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查上訴人依王瑜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交予王瑜萱,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已參與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為事實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 ,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惟共同正犯移轉贓款,如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而實行具掩飾或隱匿效果的行為,既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其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屬於詐騙行為之一部分,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等語,顯無可採。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其與告訴人謝秀旻、張建程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因前女友王瑜萱之關係,而涉犯本案。又其非詐欺集團成員,有正當工作。犯後已賠償謝秀旻、張建程,已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始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