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3-台上-4586-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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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 上 訴 人 李泓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泓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之犯行,附表一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並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3罪)及未遂罪刑,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及為相關之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失多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併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審酌及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其為求職而遭詐騙並被迫加入詐欺集團犯罪,亦願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惡性尚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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