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587-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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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 上 訴 人 籃育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籃育霞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刑(其中2罪分別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告訴人張又梅、丁乙峰、張亦承暨共犯劉沅鑫、翁怡達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明確。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有3人以上;上訴人雖未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未必認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其擔任之取簿手角色,如何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就上開犯行與劉沅鑫、翁怡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以其為警查獲後,始知所領之包裹內放置人頭帳戶資料;之前之自白,係依劉沅鑫指示所為,與事實不符;且其僅幫劉沅鑫領包裹,不認識其他人,尚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並未聲請傳喚劉沅鑫、翁怡達,以證明其並不知情,且與翁怡達間並無債務。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上開2人,以供其對質,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條文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非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與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