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591-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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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 上 訴 人 柯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4、22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柯明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蘇瑛惠、林育諄、詹雅鈴、童文賢之告訴代理人、巫文婷、林冠均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楊詩聖於原審之證述,佐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介紹事實欄一所示楊詩聖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提供予「唐老大」使用,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交款項及提領贓款之用,何以足認係上訴人介紹楊詩聖提供帳戶予「唐老大」使用,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不詳詐欺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詳予敘論,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多數銀行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且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操作帳戶,藉以逃避查緝;針對上訴人介紹楊詩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唐老大」使用,何以已預見「唐老大」可能使用帳戶存入或提領款項,而幫助「唐老大」詐欺他人匯付款項及提領贓款,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其本意,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情節,逐一剖析論述。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其係基於朋友之誼,才介紹楊詩聖與「唐老大」認識,無參與後續行為,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原判決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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