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593-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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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上 訴 人 王紘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 0、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紘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高職畢業,僅有銷售、服務等一 般工作經驗,並無金融投資理財專業知識;因蔡宇軒係伊前妻姐姐之男友,伊遂相信其所謂經營博弈網站需準備多個帳戶之說詞,並在人情壓力下出借伊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暨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且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亦不當然可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酌 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盧睿祥、本案其他不同層級人頭帳戶之提供者鐘郁萍、呂彥動、陳茂盛及如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所申辦本件2個金融帳戶及本件告訴人等之帳戶等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以及如其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經勾稽審酌,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所得之贓款,已匯入上訴人有償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金融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並轉至各層級之人頭帳戶復轉匯一空,因認上訴人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已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用以掩飾贓款去向等行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敘明: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辦亦無特殊限制,若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追緝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更遑論高價收購之違常行為,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歴,對此付費收購等悖於常態之行為應有所認識。其與蔡宇軒(另案交付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僅相識數月,對蔡宇軒之個人資訊、聯絡方式、所稱博奕事業公司之名稱、經營內容及資金合法與否全無所悉,難認雙方有何足以信賴之情感或關係,再參酌上訴人供稱:「當初我想先試看看,如果沒問題,真的是做博奕的,再找親友一起用」等語,足見其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是否確實供博奕使用已有懷疑。其對於蔡宇軒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15,000元之高報酬,向其借用本件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財產相關之非法用途,而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贓款、轉匯使用,避免遭查獲而形成金流斷點等已有所預見,竟貪圖高額酬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再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知悉其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工具使用後,仍配合蔡宇軒之設詞,謊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復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