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595-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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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 上 訴 人 黃靖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靖翔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有收購他人帳戶,然不乏有 實務見解認為此種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者,縱認非屬幫助犯,上訴人所犯其他案件亦僅認定收購他人帳戶成立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僅以「蕭梅亭」以外上訴人不認識之人在場即認定上訴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實嫌速斷,亦與上訴人其他判決認定結果不同,顯屬裁判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犯罪前科,僅仲介他人租借金融帳戶計件獲取報酬,難謂有就詐得財物分享利潤,縱可預見此等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逕論以加重詐欺共同正犯,自屬違法。㈢上訴人並無詐欺犯罪前案紀錄,本件僅係偶發事件,信無再犯之虞,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凡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出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柯皇丞、告訴人謝錦琴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則擔任收簿手,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以實現集團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上訴人辯稱收購本案帳戶僅係作為娛樂城博奕使用、並無詐欺犯意,其僅係幫助犯、並無正犯故意,其未加入犯罪組織等辯解,為不可採,皆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又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即依「蕭梅亭(或稱蕭美亭)」之指示,先後向蔡昀庭、劉柏辰,及與劉柏辰共同向柯育如、丁俐云收購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受詐匯款,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72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187號、第6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嗣於111年4月8日再為本件犯行,顯已對於收購銀行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有所認識,上訴人復自承向柯皇丞收購銀行帳戶可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利益,除受「蕭梅亭」指示外,詐欺集團亦派遣「小許」、「阿和」等人到場收取銀行帳戶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意旨以其於本案前並無詐欺犯罪前科、並非按詐欺所得抽取利潤、不認識「小許」、「阿和」,以及個案證據及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上訴人於本案犯行前復有前揭多次詐欺、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猶爭執收購銀行帳戶係作為娛樂城博奕使用(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意旨稱其無詐欺犯罪前案紀錄,本件僅係偶發事件,信無再犯之虞,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而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固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無自白犯行,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