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596-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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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 上 訴 人 李梅春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梅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均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申辦貸款、取得借款之目的,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收取他人遭詐騙之財物,掩飾、隱匿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心存僥倖,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層轉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截斷金流,而為相關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分工,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依上訴人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其先前曾經辦理就學貸款、紓困貸款之經驗,推理其就本件交付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異於正常貸款流程之行為,極可能涉及收取及輾轉交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預見,仍參與提供帳戶、層轉贓款之分工,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而具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相信「陳正德」關於製造不實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陷於錯誤,始依指示從事相關行為,同屬被害人而無共同犯罪之認識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相關報案紀錄等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偵查或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並無參與共 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執非相同案例事實之他案不同判決結果,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各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