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4597-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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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 上 訴 人 吳明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8、40024、45130、46 462、47359、49738、50904、51648、537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明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幫助洗錢)既遂(又上訴人尚犯幫助洗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幫助洗錢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以:「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彰化(指彰化商業銀行)、新光(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的客服人員,問他們我要怎麼處理,(民國112年)3月24日和他們約在3月27日早上去簽歸還同意書。其他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審卷第169頁),而原判決復已說明依上訴人警詢所述及其與暱稱「天下」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上訴人是在112年3月24日帳戶經通報警示之後,始到警局報案並致電銀行客服;佐以所辯經依「天下」指示而將帳戶資料置於公園廁所旁垃圾桶上方一事與常情不合、自承對美化帳戶貸款一事有疑慮等情,可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所辯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3至4頁)。則原審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未依職權為無益調查,乃其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與銀行間之通聯紀錄,主張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