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SM-113-台上-4598-202412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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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 上 訴 人 曾薏薌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 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薏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重為審酌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 月2日公布施行,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對其較為有利,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及適用修正後上揭規定,有違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準此,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既同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於第23條第3項並增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上訴人係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又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綜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基礎,據以量處所示之刑度,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有誤會,並非適法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徒以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