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599-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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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 上 訴 人 林少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0、451 、45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8、 8494、9575、11224、12805、13693、1485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1、12702、17874、191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少澤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19及附表二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態度良好。又其係因離婚,經濟窘迫,遭詐欺集團利用,並非核心成員,且參與犯罪時間不長,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第一審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實屬過苛。又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原判決逕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收水之工作, 係詐欺、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參與犯罪程度非輕,要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等旨。以上訴人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不合刑法第59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已考量上訴人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堪認合法、妥適,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8 月12日,配合警方指認共犯即飛機軟體暱稱「Y」之人,請審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云云,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1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等節,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原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行 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依修正後及新法規定,係想像競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從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亦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前揭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5,274元(見第一審判決第8頁),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再者,本件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就上訴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