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4600-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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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俊宏 被 告 賴可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5、 41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922、1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賴可芯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其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YT熊熊炭吉」、「芮汐」、「若茵」及「布魯斯」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詐騙被害人曾琬淯、余佳叡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次除提供帳戶外,更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購買加密貨幣再轉出,在此期間其與「布魯斯」之LINE對話過程,亦有「這樣操作沒問題吧,現在很害怕,之前受騙的感覺又回來了」、「轉進來的錢不是小數目,會不會被盯上而無法轉出到幣安」、「我們不是洗錢我知道,但國稅局或銀行端會不會認定有問題」等語,可見其已意識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僅係心存僥倖,為求輕鬆賺取不合理之金錢,而選擇「賭一把」之心態,主觀上應有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令被告確係遭詐騙集團所騙或利用,然已意識涉及洗錢等不法,其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被告身分,本質上亦不衝突。原審以被告係相信「布魯斯」之話術,即推論其無容任詐欺及洗錢等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採證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⑴本案係被告透過LINE與「YT熊熊炭吉」聯繫,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繳納開通費後,轉由「芮汐」與被告聯繫,並傳賓果等賭博方式時間表,被告為解決先前被騙70萬元之資金問題,依對方指示匯款6萬元參加小資計劃後,改由「布魯斯」與被告聯絡,「布魯斯」並表示使用其操作之富達企劃,可幫被告彌補虧損,被告經此操作由賭博獲利200餘萬元。嗣其欲提領該筆款項,自發現其帳號遭系統凍結而向「布魯斯」求助時起,「布魯斯」先告知被告,廠商對上開問題表示將程式卸載再重新植入平台後,即可使用該帳號,但處理費用為24萬元;被告表明其僅能籌款3萬元,「布魯斯」回稱廠商願意先以該3萬元當押金,等帳戶解開後其再匯交尾款即可,待被告依指示將3萬元匯至「布魯斯」指定之帳戶後,「布魯斯」復表示俄羅斯程式商要價20萬元才願出售該程式,廠商僅能代墊10萬元,還差10萬元才能購買程式處理解鎖動作。因被告言明已無法籌得該筆款項,「布魯斯」表示依規定其亦不能與會員有金錢往來,被發現後果非常嚴重,然稱其可詢問其他學員能否幫忙,將會員募款匯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始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布魯斯」,並將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依「布魯斯」指示,提存轉匯至其所稱之合作廠商帳戶,待「布魯斯」通知廠商已完成解鎖,被告登入平台確認其帳戶內金額無誤後,依「布魯斯」指示進入17play娛樂城特約窗口欲進行提領事宜時,又發現無法順利提款。此時「布魯斯」表示係遭俄羅斯供應商植入惡意程式,對方索討100萬元贖金,並稱其再找學員幫忙募集款項。被告始再次提供其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依「布魯斯」之指示提領,並在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布魯斯」指定之帳戶後,「布魯斯」以俄羅斯供應商要求再給付5萬元美金始願意解鎖帳戶,告知被告其已備妥款項,並搭機前往俄羅斯面交等過程,有卷附被告中信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稽,及被告與「布魯斯」等人間前後對話紀錄之整體脈絡可循。⑵考量被告若非相信其係加入小資計劃,及「芮汐」、「布魯斯」等人並非詐騙集團,且真心協助其解決帳戶解鎖問題,豈有仍依其等指示陸續匯付1,000元、6萬元及3萬元等費用之可能;又若非相信「布魯斯」係幫其向學員尋求募款協助,何以在此過程,除一再表示感謝「布魯斯」外,並要「布魯斯」替其謝謝其他學員,且表明待其拿到帳戶內之款項後,一定會還給學員,及擔心於給付100萬元贖金而將募款匯予俄羅斯供應商時,因金額不小,若國稅局等認為有問題而無法轉匯者,恐影響「布魯斯」及其他學員。以及被告接獲「布魯斯」通知已完成解鎖後,復主動要求「布魯斯」提供廠商帳號,欲將24萬元處理費之尾款匯予廠商,甚至在「布魯斯」表示已備妥150萬元,欲面交俄羅斯供應商時,被告仍擔心「布魯斯」之安全問題等反應,認為被告當時應已信賴「布魯斯」等人之說詞,相信「布魯斯」係幫其代操獲利,幫其解決帳戶解鎖問題,並不認為「布魯斯」等人係詐騙集團,始持續依其等指示為前述匯款等行為。⑶另敘明:對於被告在對話過程中,雖言及「這樣操作沒問題吧,現在很害怕,之前受騙的感覺又回來了」、「轉進來的錢不是小數目,會不會被盯上而無法轉出到幣安」等語,然亦表示因學員相挺將錢匯至其帳戶,害怕會影響「布魯斯」及其他學員,及雖非洗錢,但擔心若轉進金額不小,遭國稅局或銀行端認為有問題等語,倘被告已懷疑「布魯斯」係詐騙集團及洗錢,理應追究其責任,而無可能猶擔心「布魯斯」會受其波及。可見被告確實相信「布魯斯」係幫其向會員募款支付俄羅斯供應商索討之100萬元贖金,處理解鎖問題,且確信係支付贖金,並不認為是在洗錢。經綜合判斷,因認被告自陳相信「布魯斯」等人之話術,尚非無據,其辯稱因信賴「布魯斯」等人而遭利用等語,並非無此可能。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容任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論述,已就卷內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心證理由,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