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603-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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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上 訴 人 籃育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02、29145、308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籃育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11罪刑(見原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下稱附件〉事實一㈠部分,至事實一㈡部分均想像競合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3罪〉、1年2月〈8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上訴人有附件(部分事實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更正或補充)事實欄一㈠所載,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劉沅鑫、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五條悟」之成年人、翁怡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件之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詐得其申辦之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待該等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後即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該等含前述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放置於公共廁所內待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另有事實一㈡所載,於附件之附表二「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郵局帳戶內,再由劉沅鑫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將匯款提領一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6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空言泛稱:伊只認識劉沅鑫1個人,劉沅鑫雖然給伊「五條悟」之飛機名片,但不能證明有「五條悟」此人,「五條悟」有可能就是劉沅鑫,伊男友呂耀明也不是本案之共犯,翁怡達供稱其知悉包裹內有提款卡等語並不實在,伊是受到翁怡達之栽贓,本案既僅能證明伊與劉沅鑫2人共同犯罪,原判決判處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伊不服,伊有正當工作且育有一幼子,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係徒憑己見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是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自首,雖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犯罪,但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上訴人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曾於偵查及第一審業經自白洗錢,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納入量刑審酌。故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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