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604-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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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潘成豪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78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潘成豪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丁柏崴(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余彥輝、少年王○○(名字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綽號「淘寶王」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並與丁柏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間詐騙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同年6月20日分別匯款後,再分別於同日提領後輾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而掩飾資金去向以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量刑時,未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情形,有不適用 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審係以書面通知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參與調解,而未以 電話通知該等被害人,程序具重大瑕疵,且未落實修復式司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已與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然 該被害人所提供之帳號有誤,致上訴人無法匯款成功,而未能取得減刑優惠,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 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可將案件移付調解之規定,係為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尤以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既經通知未到庭,縱上訴人因此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原判決於程序上亦無違法,且原審既已以書面通知,自不因未再以電話通知而有異。上訴意旨謂原審未盡力促成和解而有程序上違法,顯有誤解,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上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第一審未及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因認上訴人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自白所犯洗錢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犯後態度,以及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如何對上訴人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後定刑等旨,核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行並非自首,且其雖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況量刑時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量 刑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