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605-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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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上 訴 人 許光佑 郭詠昌 賈孟涵 賈孟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8154、89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光佑、郭詠昌、賈孟涵、賈孟筑(下稱 上訴人4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4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4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洗錢;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尚犯一般洗錢)共4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對許光佑、郭詠昌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4人之量刑,已敘明係審酌其等均年輕力盛,竟不思正途,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各自分工參與程度,惟於原審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共同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已履行賠償內容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併斟酌上訴人4人就本件4罪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輕罪部分,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許光佑就附表一編號2想像競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條件,爰於科刑時併予考量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復說明審酌上訴人4人於短時間內密集犯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併合處罰而為整體評價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其等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並未逃避罪責所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各罪之宣告刑係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其所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並未偏執一端,或有失之過重情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4人上訴意旨均以其等就本件犯行全部認罪,更與告訴人全數和解,告訴人皆表示願意原諒;賈孟涵、賈孟筑另以其等需照顧養育子女,係因遭逢疫情、謀生不易,思慮不周始參與犯罪,現已認罪表示悔意等情,而均指摘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仍從重各對其等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10月不等之刑期,且未給予緩刑宣告,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原審就上訴人4人所處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本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 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等均請求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本院無從審酌。另上訴人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上訴人4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4人於原審雖均自白犯罪,惟賈孟涵、賈孟筑於第一審否認全部犯行,許光佑、郭詠昌於第一審亦未就本件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