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606-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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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 上 訴 人 傅柏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傅柏軒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因參與組織並負責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上訴人參與組織及招募組織成員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而與其招募、面試之王庭、林子寧(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黃國泰、吳麗香2人,致上開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王庭依指示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領款後交付現金予林子寧,林子寧再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而分別均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各處有期徒刑6月(2罪)。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2罪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因同一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原判決未察就同一案件再判處上訴人2罪刑,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四、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對 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即應為多數之評價,刑法已廢除連續犯,除行為人同時對多數人犯前開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者論以一罪外,倘行為人分別就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應各別獨立評價,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予以分論併罰,不能以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為由,認其僅成立一罪。依卷附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前案上訴人被訴部分為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招募組織成員以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被害人鄭進壽部分,前案判決亦僅就此被訴部分為實體判決,而本案上訴人被訴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黃國泰、吳麗香部分(即編號1、2部分),並無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原判決依法就前開上訴部分(即編號1、2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為實體判決,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法所為之實體判決,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其違反一事不再理,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自首情形,雖於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偵查中未為訊問即逕行起訴),然上訴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上訴人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說明上開規定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