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607-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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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韓朝陽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1、30272、3 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韓朝陽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但對於第一 審有何裁量違誤、上訴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均未說明;且未考量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基於錯誤前提所形成之不當聯結,難認已盡合目的性裁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第一審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審酌上訴人係初犯,無犯罪前科,自始坦承犯行等通盤考量,諭知附負擔緩刑宣告,檢察官並未提出有別於第一審之新事證,於上訴人所犯「一行為」之相同事實基礎下,原判決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難認允洽,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是否出於「陳鈺承」好友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出借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涉及上訴人是否一時失慮,而足認已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之判斷,原審僅以「陳鈺承」通緝中,即認不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妥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係因協助朋友經營網拍,介入程度不高,未獲不法所得,惡性難謂嚴重,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並清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尚非不得酌減其刑。㈣上訴人係高職畢業,需扶養年邁父母,倘入監服刑,對家庭將造成嚴重衝擊,原判決科處之刑,未合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要求,有情輕法重之過苛,難認允當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犯行,經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而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說明審酌包括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2至4及編號13所示告訴人鄭碧嬋、江姬貞、蘇譜諺,被害人謝文元和解,履行和解條件,惟其餘14名被害人則未和解;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學歷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斟酌(見原判決第4頁第15列至第5頁第2列),所量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核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情狀、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並認第一審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係不當(見原判決第5頁)。衡酌檢察官將編號5至18犯罪事實,以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原審併予審理,既因事實擴張而與第一審審判範圍不同,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予緩刑宣告,係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濫用裁量權限或明顯失當之情,上訴意旨㈠徒憑己意,執以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此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指在客觀上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原審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陳鈺承」對質,原審乃依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詢所陳稱之「陳鈺承」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調取該「陳鈺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該機關偵查中「陳鈺承」相關案卷,有前揭期日之原審審判筆錄、「陳鈺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前述檢察署回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69至201頁)。而高雄地檢偵辦之編號16被害人陳秀妹告訴陳鈺承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已據原審審判期日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見原審卷第317、318頁),且原審因陳鈺承已另案遭通緝及上訴人業自白犯罪認無調查必要,而不再為無益之調查(見原判決第2頁第29列至第3頁第2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提出上證1之和解書,亦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八、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本院徵詢一致之見解。上訴人於審判雖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對於洗錢犯行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上訴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以上訴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所適用之前述洗錢防制法規定既無不合,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