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608-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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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 上 訴 人 蔡瓊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7 、37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852、5033、6435、7443、8725、10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蔡瓊慧有如其事實欄(含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共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向來生活單純,並未具備同年齡人之一般社會歷練, 又其雖提供「000000」帳戶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00000000000」帳號,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RuRu」使用,惟不知各該帳戶可供作洗錢及詐欺工具,亦不可能貪圖區區新臺幣500元報酬而參與犯罪。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 盧靜賢等人之證述,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上訴人坦承分別申請設立上述帳戶,提供予「RuRu」使用,並曾按指示提領金錢,且持以繳費。又上述帳戶均以上訴人之個人身分證件申請,可特定其人格身分,「RuRu」無端支付費用取得上訴人之帳戶進行交易,依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係為隱匿金流以規避刑責。上訴人猶為圖得金錢利益,而提供帳戶供「RuRu」使用,或依指示提領現金轉付,而隱匿金流,其對於本件犯罪結果已有預見,具有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遽指為違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之人數、所受 損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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