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610-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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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 上 訴 人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林秀珍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溫美蘭之證述,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上訴人提供予臉書及MESSENGER暱稱「Lawyer Joshua」等人(下稱「Lawyer Joshua」等人)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款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行為時已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52歲成年人,對於「Lawyer Joshua」等人前曾要求其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供「Lawyer Joshua」等人匯款、提領以換購虛擬貨幣,致該帳戶列為詐欺警示帳戶,上訴人亦因此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主觀上顯可預見「Lawyer Joshua」等人所為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於本案再應「Lawyer Joshua」等人之要求,提供其不知情之前夫、母親、胞妹等人之銀行帳戶供「Lawyer Joshua」等人匯款,並依指示為後續領款、換購虛擬貨幣等行為,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因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闡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我是網路交友認識「Lawyer Joshua」等人,他們跟我說這是合法的,我當時沒有工作,想要賺生活費,才被騙錢、騙感情,不僅錢拿不回來,還要賣房還錢,我是緬甸華僑,不懂中文也不懂法律,因此上了詐欺集團的圈套,鑄成大錯,請從輕懲處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原判決援引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依上訴人偵訊供述 其幫忙換購虛擬貨幣報酬依其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賺取1,000元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因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88元(計算式:408,800元÷100,000×1000=4,088元),復酌以卷附上開上訴人前夫之銀行帳戶內留存餘額逾4,088元,而認上訴人對上開犯罪所得已具持有支配權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並未持有支配該等款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均已說明甚詳,因認第一審此部分認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依憑己意,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辯詞,泛稱其並未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語,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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