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612-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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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 上 訴 人 吳素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素芳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言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工作、社會閱歷,且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相關審核程序所需資料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並經銀行人員告知依其聯徵查詢資料,絕無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可能等情事,猶在不知臉書自稱「張睿德」者之身分,且未確認申辦貸款對象之情形下,逕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交付其帳戶使用權,推理其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層轉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容認其發生而具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辦理貸款,全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裁 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分工程度、行為危害、犯後態度及工作、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係遭人利用,並 無犯罪故意,原判決未審酌其工作、收入及需扶養父母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狀,逕行認定犯罪,並科處超過其能力負擔之刑,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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